(一)訊問前應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95條規定,踐行以下事項:
1. 告知罪名或犯罪嫌疑,事後有所變更者,應另為告知。
2.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
3. 得選任辯護人,如為需要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4.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二)違反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
1.依本法第158-2條規定,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自白,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經證明其並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指者,不再此限。
2.違反本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告知義務者,則依第158-4條權衡理論,其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三)該自白無證據能力
實務認為,證人轉為「被告」後,其先前居於證人地位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即正當法定程序之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具有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