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既然如此,何以不是全部公職人員皆需申報財產,而僅限於符合財產申報法第2條所列人員始需申報?對此,以下因素或為立法者之考量點:
(一)、權責程度與貪汙之可能:查財產申報法第2條所列之人員,如總統、五院正副院長、民意代表、簡任第10職等以上之幕僚長或主管、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法官檢察官、政務人員等,皆為客觀上對公共事務處於高權地位,屬於掌握公權力、對公共事務具有決定權或能夠影響公權力之進行者,也因此,此類人員因其握有權力,執行職務過程中必然會有許多利誘,一旦其有非分之想,十分容易形成嚴重之貪汙,其貪汙後果對於公共利益將造成重大危害,故此類人員必須受到更大之監督。
(二)、比例原則:許多基層公職人員係從事機械性或不具有決定權之公務,若僅為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而一併要求其財產申報,將過度侵害基層人員之財產隱私權,違反比例原則中必要性原則。
(三)、行政資源考量:行政資源並非無窮無盡,財產申報並非如字面上簡單,該申報前之教育訓練及宣導、申報時的收件、申報後的審核與成冊公開、受理查閱申請皆需有一定的行政作業流程,若要求每位公職人員皆應申報,將造成現有人力之不堪負荷,以及公帑之無意義耗損。
二、有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應依財產申報法第5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申報應申報之財產,並無須於申報時一併申報其成年子女、前配偶、已訂婚,但尚未結婚登記之人之財產。
(一)、綜合財產申報法第5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及相關函釋,以下為應申報之財產:
1.不動產、航空器、汽車、船舶
2.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3.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件之總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者。
4.儲蓄型保險、投資型保險等
(二)、又依財產申報法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前述財產,應一併申報。
(三)、綜上,(一)為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且財產申報法僅要求申報人一併申報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之前述財產,故成年子女、前配偶及已訂婚未結婚者之財產皆無須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