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點:李四對張三之寵物有何權利義務?
爭點:李四疏忽忘記餵狗導致小狗死亡之行為是否該當毀損器物罪
擬答:李四過失未幫狗餵食之不作為,不成立毀損罪
(一)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者,以過失論;次按刑法第1
5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
己行為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又,刑法第354規定,該當毀棄、損壞文書或建物、
礦坑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要件者為毀損罪。
(二)李四自告奮勇到張三家中為張三照顧小狗之行為,足令期待李四以積極之作為幫張三照顧其小狗,以防止該小狗
因無人餵食而死亡,惟李四忘記繼續到張三家幫狗餵飯餵水,而未為足夠應為之作為,故評價上仍屬不作為。又
李四既已餵狗數日,事實上應有採取上述作為之可能,因此,李四對於小狗死亡,致喪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張
三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防止之可能性。另李四若採取法規範期待之作為幫狗餵食,小狗便不會死亡,故李四之
不作為與足生損害於張三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李四自告奮通到張三家中為其照顧小狗,且已餵狗數日,事實上已自願承擔照顧小狗之義務,就法律上之精神觀
察,應足以形成當事人間之特別信賴關係,而負有防止小狗發生死亡結果之作為義務,故李四具有保證人地位。
結論:李四之疏忽餵食與小狗死亡致生損害於張三一事雖有因果關係,但李四主觀上並無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犯意,屬
應作為而未作為失,僅屬違反客觀必要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因刑法354條未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李四不
成立毀損器物罪。
毀損器物罪並無懲罰過失,故不成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