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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5年 - 105年原住民族三等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56460
科目: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年份:105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四、張三擬到外國出差數個禮拜。李四自告奮勇到張三家中為其照顧張三心愛的小狗。 數天後,李四因忙碌之故,疏忽忘記了繼續去張三家幫狗餵飯餵水。張三回國後發 現,小狗已經一命嗚呼。請問,李四的行為有何可罰性?(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Zeel(106高考一般行政上榜)

爭點:李四對張三之寵物有何權利義務?
爭點:李四疏忽忘記餵狗導致小狗死亡之行為是否該當毀損器物罪

擬答:李四過失未幫狗餵食之不作為,不成立毀損罪

(一)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者,以過失論;次按刑法第1
   5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
   己行為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又,刑法第354規定,該當毀棄、損壞文書或建物、
   礦坑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要件者為毀損罪。

(二)李四自告奮勇到張三家中為張三照顧小狗之行為,足令期待李四以積極之作為幫張三照顧其小狗,以防止該小狗
   因無人餵食而死亡,惟李四忘記繼續到張三家幫狗餵飯餵水,而未為足夠應為之作為,故評價上仍屬不作為。又
   李四既已餵狗數日,事實上應有採取上述作為之可能,因此,李四對於小狗死亡,致喪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張
   三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防止之可能性。另李四若採取法規範期待之作為幫狗餵食,小狗便不會死亡,故李四之
   不作為與足生損害於張三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李四自告奮通到張三家中為其照顧小狗,且已餵狗數日,事實上已自願承擔照顧小狗之義務,就法律上之精神觀
   察,應足以形成當事人間之特別信賴關係,而負有防止小狗發生死亡結果之作為義務,故李四具有保證人地位。


結論:李四之疏忽餵食與小狗死亡致生損害於張三一事雖有因果關係,但李四主觀上並無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犯意,屬
   應作為而未作為失,僅屬違反客觀必要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因刑法354條未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李四不
   成立毀損器物罪。


詳解 提供者:HAPPY ABBY

毀損器物罪並無懲罰過失,故不成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