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國土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後,應先完成下列事項,始得依經許可之使用計畫進行後續使用:(1)將使用計畫範圍內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管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 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2)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國土保育費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交影響費。(3)使用地依使用計畫內容申請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