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地政士法 第7條:
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下簡稱開業執照),/始得執業。
(二)
地政士法 第19條:
地政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簽證人登記,/於受託辦理業務時,/對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辦理簽證:
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者。
二、最近五年內,/其中二年/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
地政士法 第21條:
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一、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之繼承登記。
二、書狀補給登記。
三、依土地法第34-1條規定/為共有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四、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五、須有/第三人同意/之登記。
六、權利價值/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登記。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土地登記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