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之主張無理由: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至繫屬於懲戒法院之日超過10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超過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等處分。由上可知,懲戒權之時效期間,需視懲戒處分之種類分別而論,如免職處分、撤職、剝奪退休金等處分,皆無時效規定,故非甲主張之一律為10年。
(二)、另我國學說與實務之於懲戒案件,皆採納德國之「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即懲戒法院在審理懲戒案件時,並非針對被付懲戒人之個別違失行為逐一評價,而是就其全部違失行為予以整體性評價,以決定其應負之責任,並評判該人之公職適任性,該原則之法理,並非出於重複處罰之考量,而是對於公務員一再重複之多數義務違反情狀,基於相同生活情狀下應予以整體性評價之考量。
(三)、綜上,既採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在行為之懲戒權行使期間計算上,即不得割裂個別行為予以分別計算,而是應以最後違反義務行為之日為整體違失行為終了之日。本件甲於97年至110年皆不時接受廠商乙招待,至110年始遭服務機關發現,故110年3月之招待為乙整體違失行為終了之日,甲主張之已逾懲戒法定期間云云,皆無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