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廢止受訓資格及申誡一次,皆為行政處分:
1.銓敘部依釋字785號意旨,將對公務人員「行政處分」之認定,由重要性理論,即涉及公務人員重大基本權利者,改變為與行政程序法92條一致之認定,即公法上之具體決定或公權力措施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於109年公布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重新改認許多以往被認為是管理措施之行為為行政處分,其中服務機關對其所屬人員之「申誡」即被改認為行政處分。
2.至於廢止受訓資格,依行政程序法92條認定,自為行政處分。
(二)、甲為公務人員保障法準用對象
1.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略以,考試錄取參加訓練或訓練期滿及格未獲分發之人員,準用保障法規定。甲參加三等考試及格後進行實務訓練,符合上述要件。
(三)、甲對廢止受訓處分應向考試院提出訴願:
1.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如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應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而訴願法第4條規定,不服院所屬各部會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2.上揭規定旨在避免球員兼裁判,如按照復審程序,將造成行政處分之作成者與救濟審理機關皆為保訓會,常人揭難以期待並信賴會有公正審理之情形。
3.綜上,甲不服該廢止受訓處分,應於該行政處分送達後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考試院提起訴願。
(四)、甲對申誡應對保訓會提出復審:
1.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44條規定,公務人員如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對其所作之行政處分不法或不當,致侵害自身權益時,可繕具復審書經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2.申誡為行政處分,而本案申誡為服務機關所作,於復審程序並無球員兼裁判之情形,故甲不服該申誡,應依上述規定,於該處分送達後翌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