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起自訴前, 檢察官已進行偵查,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1.依刑事訴訟法(下同)第323條第1項規定: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第4項規定開始偵查,即不得提起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再此限。
2.在乙委任律師提起自訴前, 檢察官已進行偵查,而詐欺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依第323條第1項規定,本件不得提起自訴。依第334條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檢察官不知有自訴在先提起公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1.第323條第2項規定: 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有前項但書之情形即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必要知情形,仍應為必要之處置。
2.乙委任律師提起自訴後,檢察官才開始偵查,依第3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即應停止偵查,但檢察官在不知有自訴之情形下提起公訴,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法院應依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一)倘乙提起自訴前,檢察官已進行偵查,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1.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此為「公訴優先於自訴原則」。
2.甲透過偽造與詐欺行為侵害乙之法益,惟於乙委任律師提起自訴前,檢察官已進行偵查,按上開法條規定,乙不得再提起自訴。而法院應按本法第334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倘乙提起自訴後,檢察官才開始偵查且對甲提起公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1.依本法第323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於偵查開始後,檢察官之友自訴在先獲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2.乙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並委任律師提起合法之自訴,可謂案件已於繫屬中。此時檢察官另將甲提起公訴,是為重行起訴,按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法院應依本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諭知不受理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