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檢察官起訴對象為甲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起訴範圍與審判範圍需一致,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違反本法第379條第12款「已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未請求之事項逕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其中檢察官起訴對象標準如下:
1.表示說:以起訴書記載為準。
2.行動說:以實際參與訴訟程序為準。
3折衷說:兩說之間有其一者,則存在於實際檢察官心中之人
4.甲冒乙名應訊,依行動說,甲已經過檢察官訊問,檢察官所要起訴的對象為到場應訊的甲,因此檢察官所要起訴對象為甲,縱使法院以簡易審判方式審理,仍不影響甲為起訴對象。
(二)法院審判對象為甲
法院依本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本案法院採簡易審判,第一審採書面審,行為人無實際參與訴訟行為,因此甲無由到庭,而書面起訴被告似乎為乙,然而檢察官所指被告為甲而非被冒名的乙,法院仍能審判,而非違反不告不理原則。
(三)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更正姓名
甲即使冒乙名應訊,檢察官與法院審判對象皆為甲而非乙,僅因檢察官不察而以乙名為被告,仍不影響甲為被告事實,因此於判決確定後使發現上述事實,以裁定更正即可。
但有部分學說認為,基於判決確定力以及法安定性考量,仍應允許被冒名者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應回歸以表示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