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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9年 - 109 原住民族特種考試_四等_法警:刑事訴訟法概要#90851
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109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四、甲因酒駕遭警方逮捕,甲冒用乙之名字應訊,檢察官不察,以乙為被告 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並判決乙有罪。判決後,檢察官發現此 事。試問,檢察官該如何處理較為妥適?(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淡淡香氣

(一)檢察官起訴對象為甲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起訴範圍與審判範圍需一致,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違反本法第379條第12款「已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未請求之事項逕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其中檢察官起訴對象標準如下:

1.表示說:以起訴書記載為準。
2.行動說:以實際參與訴訟程序為準。
3折衷說:兩說之間有其一者,則存在於實際檢察官心中之人

4.甲冒乙名應訊,依行動說,甲已經過檢察官訊問,檢察官所要起訴的對象為到場應訊的甲,因此檢察官所要起訴對象為甲,縱使法院以簡易審判方式審理,仍不影響甲為起訴對象。

(二)法院審判對象為甲
法院依本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本案法院採簡易審判,第一審採書面審,行為人無實際參與訴訟行為,因此甲無由到庭,而書面起訴被告似乎為乙,然而檢察官所指被告為甲而非被冒名的乙,法院仍能審判,而非違反不告不理原則。

(三)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更正姓名
甲即使冒乙名應訊,檢察官與法院審判對象皆為甲而非乙,僅因檢察官不察而以乙名為被告,仍不影響甲為被告事實,因此於判決確定後使發現上述事實,以裁定更正即可。
但有部分學說認為,基於判決確定力以及法安定性考量,仍應允許被冒名者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應回歸以表示說

詳解 提供者:i8625072
釋字第四十三號:假設原判決中,誤被告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檢察官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各程序救濟糾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