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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7年 - 107 司法特種考試_四等_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執行員:民法概要#74218
科目:公職◆民法概要
年份:107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四、甲男乙女為夫妻,甲男自民國 97 年間即因工作關係往返兩造住所及 A 工作室,嗣因乙女於 103 年間發現甲男外遇,甲男於 104 年間即未再返 回住所,並提出離婚訴訟。然甲男之離婚訴訟獲敗訴判決,其提起上訴, 於 105 年 4 月 15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另一方面,乙女請求甲男賠償侵 害配偶權之損害,於 105 年 3 月 30 日獲判決甲男應賠償乙女新臺幣 20 萬元,甲男於同年 7 月 7 日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請問甲男之聲請 是否有理由?(25 分)

詳解 (共 3 筆)

詳解 提供者:ckvhome

甲聲請有理由,茲分析如下:

一、題目未明甲乙採何種財產制,故假設甲乙未約定,依民法1005,原則上應採通常法定財產制,合先敘明。

二、關於特別財產制

          1.採法定或共同財產制夫妻,遇特殊事由足以影響夫妻權益時,為避免他方受不當影響,應適用分別財產制,使其財產各自獨立,並自行管理、使用與收益,此種於特殊情形下適用分別財產制者,稱為特別法定財產制。依民法1010,於下情形,

            夫妻得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1)夫妻一方有民法1010I之6款重大事由,法院因他方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2)依民法1010II,夫妻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亦得因夫妻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2.民法1010II允許夫妻於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得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係因夫妻感情已嚴重破裂,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以減少不必要困擾;且夫妻任一方均得依本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必以可歸責於一方配偶為限。

          3.本題甲於104年即離家,並對乙提出離婚訴訟,雖甲之離婚訴訟獲敗訴判決,但足見二人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迄105年7月,二人不同居已逾6個月。甲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甲應以民法1010II為聲請事由;又甲雖外遇在先,具可歸責性,惟如前所述,二人均得依民法1010II向法院提出聲請,不以可歸責於一方配偶為限。

      三、綜上,本題甲乙夫妻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依民法1010II,二人均得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故甲向法院提出聲請,應屬有理由。    

詳解 提供者:蔡峻豪
依1010規定, 夫妻有難為共同生活之事由,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得向法院請求將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分別財產制
詳解 提供者:Ting
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