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甲(我國國民)與乙(韓國國民)原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幾年後,二人未共同生活。甲自民國(下同)102 年 5 月底起即在臺居住,乙則於 兩造分居期間不時來臺,並於 109 年間來臺就讀研究所。甲乙二人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兼具我國及美國國籍,並自 102 年 5 月底起即居住在我國,在此成長就學。今甲向法院請求判准離婚,並酌定丙親權及扶養費等,請問法院應如何決定本案之準據法?請申論之。 (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