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題內容
四、臺灣之甲貨物運送公司(下稱甲公司)與大陸之乙進出口服裝公司(下稱乙公司),
因運送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在大陸涉訟,經兩造言詞辯論後,大陸之法院判決
確定甲公司應賠償乙公司因兩造間運送契約所生之損害,乙公司並持該大陸之確定
判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4 條規定,聲請臺灣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獲得認可後,乙公司即進而據該認可裁定,聲請對甲公司之財產執行
查封在案。甲公司則委請丙律師向臺灣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丙律師乃代甲公司主張:大陸之民事確定判決,並無與我國
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乙公司明知與甲公司間並無損害賠償之債權,
竟虛構此事實,利用大陸法院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故乙公司對甲公司之債權,有不
成立或消滅、妨礙之事由存在。請問:丙律師代理甲公司以上開主張提起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4 條: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
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
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