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行政處分之效力可分
拘束力:
係指行政處分發生法律效果後,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行政機關均應受其拘束。當然此行政處分係指有效之行政處分,若無效之行政處分,因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四項),縱使通知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亦不生拘束力。
存續力: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
執行力:
行政處分課予相對人義務,於其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不必經由法院之協助,即得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
而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又與行政執行法所規範之行政強制執行最為相關。
(2)
行政處分之類型可分為:
1.下命式處分:
下命式處分為課以人民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當人民不遵從時得強制執行,是具有執行效力之行政處分。
2.形成式處分:
以設定、變更、廢棄為法律目的,使人民權力義務產生變動。
3.確認式處分:
確認人民法律上權力義務之關係或確認人、物重要之性質。
行政執行法所規範之事項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與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此種效力內容存在於下命式處分中,致於下命式處分可適用於行政執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