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之處分非屬合法,討論如下:
(一)扣押之程序目前以是否附隨於搜索來區分,本案中,被竊之行動電話,並非因執行搜索而尋獲,屬於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二)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33-1條、第133-2條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證據扣押、同意扣押以及偵察機關於情況急迫下所為之緊急扣押外,均必須經過法官裁定。又證據扣押之立法理由敘明,同時得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仍應經法官裁定,以免架空就沒收之物採相對法官保留之立法意旨。
(三)本案中,被竊之行動電話為該竊盜案件之證據,同時該手機屬犯罪所得,為得沒收之物,故仍應經過法官裁定方能扣押。又依題意,並無情況急迫之情形且甲亦無同意扣押,不適用緊急扣押或同意扣押。
(四)結論:檢察官欲扣押該被竊之手機,仍應先經過法官之裁定,故檢察官之處分非屬合法。
樓上大大們的解答真是笑死我了
這題只有檢察官「命提出」而已
檢察官根本沒扣押
一堆人在討論扣押處分
錯慘了
應該是要討論檢察官得否僅因證人供稱就命提出證據,也就是要命提出證據需要達到多高心證程度。
因為命提出證據只是搜索扣押的前階段行為,是為了符合比例原則而設,在強制手段實施前先以較溫和方式來取得證據,如同拘提前的傳喚。因此不需要達相當理由的確信,應該只要合理懷疑即可。這是因為就算甲拒絕提出,檢察官欲搜索扣押,仍要符合各搜索扣押的規定。
因此本題檢察官處分合法。
檢察官之扣押處分合法,詳述如下
(一)實體要件
1.依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33條第1、3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2.依題旨,甲持有被害人所失竊的行動電話,屬於得為證據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亦屬於犯罪所得,得為沒收。故該行動電話同時為得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
(二)程序要件
1.依本法第133條之1及之2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係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除證據扣押、同意扣押及緊急扣押應經法官裁定。
2.同時為得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仍應經法官裁定,以免架空就沒收之物採相對法官保留之立法意旨。
3.依題旨,本件為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該行動電話同時為得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仍應有法官裁定,故無扣押裁定存在,不得扣押之。受處分人甲對於檢察官之提出命令,表示拒絕,且檢察官未出示證件並告以得拒絕扣押,不適用同意扣押。本件行動電話有難以保存之高度風險,有相當理由且屬於急迫情形,符合緊急扣押之要件。
4.緊急扣押,由檢察官為之,應於3日內陳報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為之,應於3日內陳報該管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
(三)結論: 檢察官以緊急扣押該行動電話合法,惟實施後應於3日內陳報法院,若法院不予准許,應將該扣押物發還。
133-1條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
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不需經法官裁定
如認定得為證據,應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