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國營鐵路得辦理下列附屬事業項目:5.有關培養、繁榮鐵路運輸及傳成鐵路文化所必需之其他事業。參鐵路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2.鐵路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稱培養、繁榮鐵路運輸及傳承鐵路文化所必需之其他事業,包括餐飲、旅館、觀光旅遊、鐵道文化創意、零售、百貨、不動產開發及管理等業務。參國營鐵路機構辦理附屬事業規則第2條
3.鐵路機構應負責鐵路之土木建築設施、軌道設施、保安與防護設備、電信設施、電力設施及車站設備之修建、養護,及鐵路文化資產之維護。第1項鐵路設施與設備修建、養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除鐵路文化資產依據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由交通部定之。參鐵路法第56條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