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5項規定,發起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同法第198條累積投票制之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立法重在鬆綁法規限制,極大化章程自由,是故於公司發起階段容許章程訂立其他董監事選任方式,以排除公司法為保障比例代表制所設計之累積投票制。然如依條文現行規範模式,如條文並未特別規定者,因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本質上仍係一股份有限公司,是故應回歸適用原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之規定;果爾,則公司設立後第二屆以後之董監事依條文文義解釋,應強制適用累積投票制。惟學說上多認為此係一立法疏漏,並無特別理由區別對待公司設立前第一屆董監事及公司設立以後第二屆董監事選任方式之理由,解釋上閉鎖性公司所有股東會均得經由章程訂定其他董監選任方式。題旨所示,章程規定發起設立階段第一屆董監事,由獲得全體發起人過半數表決權同意者當選之,係經由章程規定其他之選任方式,依現行法規定,應屬合法;至於第二屆以後董監事之選任方式,現行章程規定依第198條累積投票制為之,雖屬合法,惟需附帶說明,若章程規定以其他方式作為董監選舉辦法,解釋上仍屬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