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1).依消防法第19條規定,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週邊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使用、破壞及限制使用,但為達搶救目的時,得使用、破壞及限制其使用。 (2).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之使用、破壞及限制使用導致其財產受損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人民事由者,不予補償。 (3).前項補償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4).損失補償自知有損害時兩年內得請求,但自損失發生經過五年,不得為之。 二、 (1).消防法第20條規定,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週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並疏散及強制疏散區內人車。 (2).消防法第2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有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畫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限制或禁止區內使用火源。 (3).不聽從消防法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者,依照消防法第36條規定,處新台幣3千~1萬五千元以下罰緩。
依據消防法第19條規定:
消防人員對火災周邊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物品,非使用、破壞或限制使用,不能達到救災目的時,得使用、破壞或限制使用。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及物品因使用、破壞或限制使用而有財產損失者,得請求補償,但其原因歸咎於人民之事由者,不予補償。 前項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實際所受損失為限。
補償自知有損失起,2年內請求之。但自發生損失後,經過5年者,不得為之。
消防法第20條規定: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疏散或強制疏散區域內人車。
消防法第23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有發生火災或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限制或禁止使用火源。
處分則依照消防法第36條規定:
不聽從依第19條、第20條、第23條所為處置者,處新台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