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院對小孩監護權之判決
1. 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2. 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
3.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4. 依題意,甲母在未得乙父的同意下,以為小孩求得更佳的醫療為由,擅自將小孩帶出國,綜上所述,法院對小孩監護權之判決,於判決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並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之。
(二) 乙父應如何主張其監護權
1. 依民法第1055-1條規定,法院為子女監護權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2.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參考社會機構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3. 綜上所述,乙父可依上述法條規定,向法官爭取小孩之監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