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滿七歲以上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若未能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除非係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以外, 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契約行為,效力未定,此有民法第 13 條 2 項、3 項、同法第 77 條至 79 條規定可資參照。又,學者通說更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所屬無損益之中性行為,既然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不利,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77 條但書,肯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得單獨為之,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授與代理權,即為適例。
(二)又,代理權之授與行為與該授與之原因關係,係屬不同之法律行為,前者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後者,例如委任、僱傭關係,屬契約行為。通說並認為,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尊重本人之意見及保護代理人之權益,代理權授與行為不因原因關係無效、不成立、被撤銷而受影響,其效力應就代理權授與行為本身判斷,一般稱為代理行為之無因性。
(三)承上所述,甲乙間之法律關係說明如下:
1.甲、乙間之僱傭契約:
依題意,甲 19 歲,依民法第 13 條 2 項、3 項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受僱為乙建設公司之職員,其與乙公司定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 79 條規定,甲與乙所訂立之僱傭契約,因未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故效力未定,若法定代理人不承認,即確定不生效力。
2.乙授與甲代理權之授權行為:
查,甲奉公司之命,代理公司為法律行為,該代理權之授與,屬無損益之中性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 77 條代書規定,應屬有效,該有效之代理權之授與行為,不因原因關係無效而受影響。
(四)乙、丙間買賣契約之效力: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而非對代理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 103 條規定不難知之。故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既不影響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益,自無禁止之理。故民法第 104 條即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即斯所指。
2.依題意,甲奉乙公司之命,代理公司與丙簽定房屋買賣契約,甲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其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仍不受影響而直接對本人即乙公司發生效力,故乙、丙間之買賣契約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