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1. 登記申請書。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3. 已登記者,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4.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5.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前向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裡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3 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又分為下列幾項程序: 1. 收件。 2. 計收規費。 3. 審查。 4. 公告。 5. 登簿。 6. 繕發書狀。 7. 異動整理。 8.歸檔。 前向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 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七款異動整理,包括統計及異動通知。
(一) 1.登記申請書 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3.權利書狀 4.身分證明文件 5.其他依本規則應提出之文件 (二) 1.收件 2.計費 3.審查 4.公告 5.登簿 6.繕發書狀 7.異動 8.歸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