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消防法第14條: 田野引火燃燒、施放天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為,非經該管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為之。 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必要,得就轄區內申請前項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 、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 行之事項,訂定法規管理之。 2.山林、田野引火燃燒,以開墾、整地、驅除病蟲害等事由為限。 前項引火燃燒有延燒之虞或於森林區域、森林保護區內引火者,引火人應 於五日前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許可後,於引火前在引火地點四週設置三公 尺寬之防火間隔,及配置適當之滅火設備,並將引火日期、時間、地點通 知鄰接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其於森林區域或森林保護區引火者,並應通 知森林主管機關。 前項引火應在上午六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引火時並應派人警戒監視,俟 火滅後始得離開。 3.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法規有關安全防護措施、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 、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山林、田野引火燃燒以開墾、整地及驅除病蟲害為由為限。
(二)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引火有延燒之虞或於森林區域、森林保護區域,於引火五日前申請當地消防機關許可,且在引火四周圍設置3公尺寬之防火間隔,並設置滅火設備,將引火地點、時間及日期通知鄰接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引火地點於森林區域者,則通知森林主管機關。
前項引火時間為上午6時至下午6時,且需有人員監視滅火後始能離開。
(三)依消防法第41條之規定,違反消防法第14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有關安全防護措施、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處新台幣3000元以下罰緩。
第 14 條 田野引火燃燒、施放天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為,非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必要,得就轄區內申請前項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法規管理之。 細則第 17 條 山林、田野引火燃燒,以開墾、整地、驅除病蟲害等事由為限。 前項引火燃燒有延燒之虞或於森林區域、森林保護區內引火者,引火人應 於五日前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許可後,於引火前在引火地點四週設置三公 尺寬之防火間隔,及配置適當之滅火設備,並將引火日期、時間、地點通 知鄰接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其於森林區域或森林保護區引火者,並應通 知森林主管機關。 前項引火應在上午六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引火時並應派人警戒監視,俟 火滅後始得離開。
罰則 第 41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法規有關安全防護措施、禁止從事之區 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41-1 條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 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之檢查者,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或令其提供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