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變更登記應提出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 1.登記申請書 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3.已登記者,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申請人身分證明 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證明文件 申請人為法人時,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資格證明 為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 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前項應提出文件,於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
(一)土地登記第34條應附文件: 1.登記申請書 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3.已登記者之權利書狀 4.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5.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負之證明文件 (二)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資格證明: 其中,申請人為法人時,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資格證明; 而法人為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其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並應在登記申請書適當欄位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蓋章。 (三)法人登記證明文件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 以上之法人若為公司法人者,身分證明文件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 若為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身分證明文件為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