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題資訊
試卷:97年 - 97 專技高考_律師:中華民國憲法#48948
科目:公職◆憲法
年份:97年
排序:0
題組內容
一、甲男於網路聊天室中以「等待有緣人」為名張貼訊息:「我很寂寞,想認識妳,與妳
做朋友,共度快樂時光,大家可以互相幫忙……」等語,為警察所看到,移送檢察
官。檢察官認為某甲雖然文字上未明白表示想要性交易或援交,但「等待有『緣』
人」就是想「『援』交」
;同時自全文觀察,既稱「寂寞」「共度快樂時光」以及「互
、
相幫忙」等等,顯然均係「暗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將此一訊息刊登於開放式的
網路聊天室中,一般人均得知悉,亦易聯想係以性服務作為交易之標的,而不是想
要單純交朋友,故認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9 條,將某甲提起公訴。
某甲認為其根本沒有性交易的想法,純粹是想認識朋友;就算是想找人從事性行為,
只要你情我願、不違反相關法令又何妨,同時所謂「大家互相幫忙」也不代表什麼。
某甲認為該法條文字含義不明,幾乎所有網路上的類似對話都可能可以被涵蓋進
去,事實認定過於誇張,這個法條更是違憲的。雖然先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3
號解釋中認為該法條並不違憲,但某甲仍然想要請大法官解釋這個案件。
現假設你(妳)是某甲的委任律師,除了一方面替某甲辯護無罪外,請問:
申論題內容
⑵你(妳)如何告訴某甲,在本案中法官聲請釋憲應具備何種要件;亦請分析假設
法官真的聲請釋憲,大法官是否會(或:如何能)受理這個案件?(12 分)
參考法條:
1.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9 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
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二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3.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3 號解釋(解釋文節錄)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
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
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
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
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
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
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
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
詳解 (共 2 筆)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 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 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 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 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 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