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對經死亡宣告之人得否為禁治產宣告
1.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同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監護宣告之效力係使受監護宣告者為無行為能力人,是以對亡者行監護宣告幾無實益(亡者無權利能力),且民法規定受死亡宣告之客體為自然人(亡者不屬之),故經死亡宣告之人不得為監護宣告。
2.死亡宣告消滅權利能力之範圍僅限失蹤人之原住居所為中心之法律關係,但監護宣告則無範圍限制,如受死亡宣告人事實上並未死亡,在他處確成無行為能力人,將難維持生計;另如對經死亡宣告之人為監護宣告,將造成立法本意之矛盾,蓋死亡宣告係推定當事人死亡,而監護宣告係保護當事人權益(僅生者有權益可言),豈有認當事人又死又活之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