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民法第870-1條之規定: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 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 一、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 二、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三、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 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 因為乙對所有後手抵押權人拋棄次序(只有拋棄次序,不是拋棄抵押權)所以 原本的次序 乙:抵押權300 丙:抵押權200 丁:抵押權60 變成 丙:抵押權200->拿200 丁:抵押權60->拿60 乙:抵押權300->拿240 因為500分光了,抵押物也沒了,所乙60萬的債權已經沒擔保了,所以只是一般債權,所以只好以一般債權地位再找債務人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