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約定將其果樹上之水果無償供丁採收之效力,有效;該水果在採收以前為不動產
1.甲於經法院撤銷其宣告後,始約定將其果樹上之水果無償供丁採收之效力,有效
甲原則上即為§13Ⅲ具完全行為能力人,僅係因罹患躁鬱症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今已依§15-1Ⅱ法院撤銷其宣告,而回復原身分,故甲與丁約定無償採收之效力,有效
2.該水果在採收以前為不動產之部分,非動產
§66Ⅱ,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前,為該不動產之部分;需經採收分離後,始為動產(§67)
一、某殷商第二代 18 歲之甲,已婚,因罹患躁鬱症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某日甲未徵得 輔助人丙之同意,擅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一百萬元無息貸與對其細心照顧之乙。一年 後甲病情康復,經法院撤銷其宣告,甲相當高興,乃將其土地上所種植果樹上之水 果,供其好友丁無償採收。試問:
⑴甲、乙所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效力如何?(10 分)
⑵甲約定將其果樹上之水果無償供丁採收之效力如何?該水果在採收以前是否屬於 動產?附理由說明之。(15 分)
大小標練習,非常需要指教: )
(一)消費契約效力未定(因為這小題有10分。所以為了賺分數,要掰多一點內容)
1.輔助宣告依15-2若屬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 所必需者,不須經輔助人同意。
2.消費借貸契約依15-2第一項第二款或同條準用79條,輔助人未同意前,該契約係屬效力未定。
(PS.條號+款項太難背,到時候我可能會寫「依15-2第一項之內容」+「同條準用限制行為能力之相關規定」吧...覺得自己蠻會轉彎的XDD)
(二)甲丁之間約定無償採收之效力有效,以及該水果在採收以前係屬不動產,分述如下:
(PS.本小題有兩個問題要回答,很想用(三)分項敘述水果不是動產,但是又怕影響考委給分.....)
1.甲約定無償供丁採收之法律行為,係屬有效:
(1)法院撤銷輔助宣告,甲雖未滿20歲,惟其已婚身分,所以依13 III,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2)因此,甲丁間之法律行為不需經甲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該法律行為自屬有效。
2.水果在採收以前係屬不動產
(1)依66 II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因此果樹上之水果在未分離前,都係屬於不動產的一部分,自不屬於67所稱之動產。
附上相關條文內容:
15-2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 ||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 |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 ||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