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請依民國 112 年證交法所修訂部分,說明相關獨立董事不得單獨行使監察人的職權為何?
依據民國112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為健全公司治理機制,明確劃分公司治理職權,修法針對獨立董事與監察人職權分際作出明確限制。
一、修法背景:
原本部分獨立董事會被賦予「代行監察人職權」之功能,例如可查閱帳冊、列席董事會、提起訴訟等。但此制度產生了職權混淆的問題,且獨立董事與監察人角色定位不同,可能違反公司治理的分工原則。
二、112年修法重點:
修正條文明定:
獨立董事不得單獨行使監察人之職權。
也就是說,獨立董事的角色回歸至董事會中負責監督、提供獨立意見,不再具有傳統上監察人所享有的個別調查、檢查帳冊、單獨訴訟之職權。
三、相關法律條文(112年修正)摘要: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條文修正:刪除獨立董事得行使監察人職權之規定。
強化獨立董事應在董事會內以團體決議方式發揮監督功能,而非個人行為。
轉向強調審計委員會制度,以取代監察人制度,形成更透明與制度化的監督機制。
四、實務意涵:
公司治理清晰化:獨立董事僅能透過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
權責明確:避免獨立董事與監察人間之角色混淆與權責重疊。
制度轉型:配合《公司法》朝向全面導入審計委員會制度,逐步取代傳統監察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