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消費爭議:
1.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 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前項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2.當事人對於上開所定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前述異議,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應通知他方當事人。
(二)小額消費爭議: 1.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並記載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前述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小額消費爭議 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2.當事人對所定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當事人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 該方案成立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