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謂「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 第69條 一、販賣場所: (一)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其使用之建築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但與建築物其他使用部分的隔間牆,應為防火構造。 2.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3.樑、天花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三)電氣設備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 (四)不得使用火源 二、容器檢驗場所: (一)應符合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 (二)有洩漏液化石油氣之虞之設施,應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三)使用燃氣設備者,應連動緊急遮斷裝置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警戒、防爆照明設備。 二、設置漏氣警報。 三、設置效通風裝置。 四、採用不燃材料地面一層建築物,屋頂不燃材料,屋簷距離地面2.5公尺以上。 五、保持40度以下;防止日光直射。 六、灌氣、殘氣容器,分開儲存,直立放,不可疊放,採取防止容器翻倒等措施。 七、通路面積至少占儲存場所面積之百分之20以上。 八、周圍二公尺內,嚴禁煙火,不得存放可燃物質,但儲存場牆壁厚度九公分以鋼筋混凝土造構築防護牆者,不在此限。 九、避雷設備應符合 CNS 12872規定,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不可帶產生火源機具進入。 十一、專人管理。 十二、供二家以上販賣場所使用者,平面配置圖,註明場所之面積、數量、編號及商號名稱等資料,並懸掛於明顯處所。 十三、場所專用,不放逾期容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