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
三百人以上或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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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3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五
十人以上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
及臨場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
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
者,得僱用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其僱用之人員,於勞工人數
在三千人以上者,得納入附表三計算。但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
之比例,應達四分之三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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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三百人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依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者,得特約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其服務頻率,得納入附表四計算。但各年度由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總服務頻率,應達二分之一以上。…職安細則28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指下列作業:
一、高溫作業。
二、噪音作業。
三、游離輻射作業。
四、異常氣壓作業。
五、鉛作業。
六、四烷基鉛作業。
七、粉塵作業。
八、有機溶劑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九、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十、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
十一、聯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