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合夥
民法~第 一八 節 合夥~ (A)合夥為有償契約-->O合夥為有償契約--> §667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既有出資(錢) 並有身為合夥人之對價義務,故為"有償"契約。 民法第 667 條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B)合夥為一非法人團體-->O-->§667(合夥為契約關係,不需登記,法人才要登記)。 民法第 667 條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 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C)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O-->§668(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 668 條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D)合夥人對於合夥債務平均分擔-->X-->§681(合夥人需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各負全責,不是平均分攤)。 民法第 681 條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
關鍵字:
合夥、
有償契約、
非法人團體、
公同共有、
合夥財產、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估定價額、
出資、
契約、
契約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