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剝奪人身自由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下列何者正確?
(A)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受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B)傳染病病人之強制隔離決定,應由法院為之
(C)行政執行之管收決定,得由法院書面審理為之
(D)外國人之暫時收容決定,得先由行政機關為之
統計: A(213), B(273), C(1035), D(2366), E(0) #2790843
詳解 (共 10 筆)
(D) 外國人之暫時收容決定,得先由行政機關為之--正確
釋字第708號【受驅逐出國外國人之收容案】
查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而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系爭規定收容外國人之目的,在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非為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則在該外國人可立即於短期間內迅速遣送出國之情形下,入出國及移民署自須有合理之作業期間,以利執行遣送事宜,例如代為洽購機票、申辦護照及旅行文件、聯繫相關機構協助或其他應辦事項,乃遣送出國過程本質上所必要。
因此,從整體法秩序為價值判斷,系爭規定賦予該署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且於此短暫期間內得處分暫時收容該外國人,以防範其脫逃,俾能迅速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國,當屬合理、必要,亦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此暫時收容之處分部分,尚無須經由法院為之。
(A)釋字710號:不符憲法第10條之規定
(B)釋字690號:主管機關
(C)釋字588號
(D)釋字708號:
該被裁定拘提管收之義務人 於裁定之時,既尚未拘提到場,自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法院係單憑行政執行處一方所提之聲請資料以為審查,無從為言詞之審理,俾以查明管收之聲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更未賦予該義務人以防禦之機會,使其能為有利之抗辯,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法院審酌,即得為管收之裁定,且竟可於拘提後將之逕送管收所,亦無須經審問程序,即連「人別」之訊問(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亦可從缺,尤有違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再者,前開法院得為裁定管收之事由中,其「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此款,亦係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 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所無,而該義務人既猶未到場,自亦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法院竟得依聲請而為管收之裁 定,此一容許為書面審理之規定,其有悖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旨,更不待言。
(C)行政執行之管收決定,得由法院書面審理為之-應
釋字708號
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
據此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以行政處分收容外國人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