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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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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 - 99 高等考試_二級_法制: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46418
科目: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
年份:
99年 |
選擇題數:
0 |
申論題數:
7
試卷資訊
所屬科目: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選擇題 (0)
申論題 (7)
(一)法院因某法定事由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在該事由仍存在期間,不得依職權自 行撤銷停止之裁定。
(二)就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行準備程序,應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受命法官不得調查 證據。
(三)對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出合法之上訴者,阻卻該判決全部之確定。
(一)如乙於起訴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甲主張抵銷,但卻未於訴訟中,提出業已抵銷之抗辯。試問:乙能否於受第一審敗訴判決後,在第二審提出抵銷之抗辯?
(二)如乙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對甲主張抵銷,並據以對甲提起確認甲對乙之 200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訴。試問:法院應如何處理?
3.證人之意見證據,以排除為原則,惟刑事訴訟法第 160 條所定「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例外情形,究係何指?於被害人車禍前曾診療被害人骨折之骨科醫師,本於其診治被害人之經驗,就被害人車禍後骨骼之傷害原因,所為之判斷意見,是否屬於此種「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例外容許情形?試申其義。(25 分) (附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60 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4.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舉出諸多不利於被告之新證據。被告因恐上訴審改判有罪,於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請求認罪協商,經受命法官同意後,合議庭旋於審判期日進行協商程序。在協商程序中,被告坦承詐欺,法院乃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犯罪,並依被告之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問:以上檢察官於上訴重新舉證、第二審法院同意進行之協商程序及判決之採證,有無違背法令之處?何故?(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