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何者非屬於被告之權利?
(A)在場權
(B)陳述權
(C)抄閱案卷權
(D)詰問權
統計: A(34), B(12), C(301), D(56), E(0) #229338
詳解 (共 2 筆)
被告於刑事訴訟法上之( 權利 ): 被告於近代刑事訴訟法上的地位,已從被審判之客體提升為訴訟程序中的主體地位,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具有訴訟主體應有之權利,為使被告得以盡其防禦之能事,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及大法官釋字384號解釋所揭櫫實質正當法法律程序之要求,其被賦與如下多種訴訟法上之權利:
(1)聽審權:
(2)請求資訊權:被告得請求獲得有關訴訟資訊之權,國家機關應該讓被告知道被控之罪名及法律依據,此即第95條告知義務之由來。
(3)請求表達權:法院之裁判需經言詞辯論為之,並且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因而被告於審判中有辯論、詰問、最後陳述權。
(4)請求法院注意權(§308): ①規定法院應在理由中交代,否則無從檢驗其有無盡注意義務。 ②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該判決屬當然違背法令。
(5)在場權(A):被告在偵查程序中有在場之權利(§248、§150)。
(6)在庭權:被告在審判期日或調查程序中有在庭權(§276、§281Ⅰ)。惟審判長認為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169)。
(7)陳述權(B):對於被告之訊問,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以促其陳述(§96)。又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告有無陳述,即被告具有最後陳述權(§290)。
(8)緘默權:即被告得自由決定是否陳述關於被訴之事實。(§95、§156IV)。檢察官不得以被告之緘默作為實體證據,檢察官不得於審判中以被告之緘默,主張犯罪事實之存在。法院不得因被告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刑(§156IV)。
(9)詰問權(D):在偵查程序中訊問證人、鑑定人,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248Ⅰ)。又在審判期日,被告得詰問證人、鑑定人(§166)。
(10)調查證據聲請權:被告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或於審判期日前提出證據及聲請法院傳喚證人、鑑定人(§275)。
(11)對質請求權: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184Ⅱ)
(12)辯論權:被告之辯論係行使防禦之權利,因在調查證據完畢之後辯論資料已多,應由被告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289)。
(13)選任辯護人權: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27)。
(14)救濟權:被告不服原法院所為之判決、裁定,在未確定前,得提出書狀於原法院,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救濟,此即所謂上訴或抗告權(§344、403)。此外,被告對一定之確定判決,亦得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而向該管法院請求再審,即行使再審救濟權(§420)。又被告亦得聲請最高法院之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
(15)迴避聲請權:法官、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應迴避而不迴避者,被告得聲請其迴避(§18、25、26)。
被告於刑事訴訟法上之( 義務 ):
被告為刑事訴訟中確認具體刑罰權之對象,因此刑事訴訟法中亦多有對於被告所課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1)到場義務:同被告到場權之內容,被告的到場既是權利也是義務,不會因為被告有緘默權,而解除其到場義務。
(2)忍受義務:對於以被告為對象之強制處分或其他證據之處分相關處分而言,無論係以拘提、逮捕、羈押、勘驗身體、採集體液,被告均有忍受義務。但前提是必須符合法定程序。
(3)對質義務:對質是發現實體真實的手段之一,既是被告權利也是被告義務,被告有權請求與共同被告或證人對質;被告亦須忍受與共同被告或證人對質的義務(§97、§184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