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 關於公告曉示制度之敘述何者不正確:
(A)限於同種類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B)法院應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C)適用於選定當事人之訴訟事件
(D)多發生於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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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4), B(1251), C(153), D(117), E(0) #340562
統計: A(124), B(1251), C(153), D(117), E(0) #340562
詳解 (共 5 筆)
#430895
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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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651
第四十四條之二(公告曉示)*立法理由
|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
|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
|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
|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
|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
第四十四條之四(訴訟代理人之選任)*立法理由
| 前三條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 前項訴訟代理人之選任,以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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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646
第四十四條之二(公告曉示)*立法理由
|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
|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
|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
|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
|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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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3001
(A)限於同種類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O)
(B)法院應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X;得依聲請)
(C)適用於選定當事人之訴訟事件(O)
(D)多發生於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事件(O)
民事訴訟法 第 44-2 條 (公告曉示)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傳播工具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民事訴訟法 第 44-4 條 (訴訟代理人之選任)
前三條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訴訟代理人之選任,以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限。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傳播工具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民事訴訟法 第 44-4 條 (訴訟代理人之選任)
前三條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訴訟代理人之選任,以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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