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13 依據職業學校法之規定,以下有關修業年限之相關敘述,何者正確?
(A)職業學校修業年限以 3 年為原則
(B)學業成績優異者,得縮短其修業年限 1 年至 1 年半
(C)未在修業期限修滿應修學分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 3 年
(D)性質特殊之類科,有增減修業年限之必要者,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統計: A(223), B(15), C(7), D(64), E(0) #387211
詳解 (共 7 筆)
(D)性質特殊之類科,有增減修業年限之必要者,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教育部核定
☆ 職業學校法(民國 99 年 06 月 09 日)
第 4 條
Ø 職業學校學生入學資格,須具有國民中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者,其同等學力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Ø 職業學校應以多元方式辦理招生;其多元入學招生方式、實施區域、範圍、方法、招生對象、辦理時間、組織分工、名額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後定之。
Ø 職業學校修業年限以三年為原則。性質特殊之類科,有增減修業年限之必要者,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Ø 職業學校應考查學生學業成績,學生學業成績優異者,得縮短其修業年限半年至一年;未在修業期限修滿應修學分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二年。學生成績考查項目、方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已廢除 105.5.11
廢 職業學校法
廢止日期: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A) 職業學校修業年限以 3 年為原則→○
(B) 學業成績優異者,得縮短其修業年限 1 年至 1 年半
(C) 未在修業期限修滿應修學分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 3 年
(D) 性質特殊之類科,有增減修業年限之必要者,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 4 條
職業學校學生入學資格,須具有國民中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者,其同等學力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職業學校應以多元方式辦理招生;其多元入學招生方式、實施區域、範圍、方法、招生對象、辦理時間、組織分工、名額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後定之。
職業學校修業年限以三年為原則(A)。性質特殊之類科,有增減修業年限之必要者,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教育部核定之(D)。
職業學校應考查學生學業成績,學生學業成績優異者,得縮短其修業年限半年至一年(B);未在修業期限修滿應修學分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二年(C)。學生成績考查項目、方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高級中等教育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A) 職業學校修業年限以 3 年為原則
(C) 未在修業期限修滿應修學分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 3 年
(D) 性質特殊之類科,有增減修業年限之必要者,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 42 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修業年限為三年(A)。但性質特殊之類、群、科、學程有增減修業年限之必要,經各該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D),不在此限。
學生未在修業年限內修畢應修課程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至多二年(C)。身心障礙學生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
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
(B) 學業成績優異者,得縮短其修業年限 1 年至 1 年半
法規內無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