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18 依司法院解釋,下述規定何者不違反憲法之男女平等?
(A)祭祀公業以規約排除女性子孫派下權之規定
(B)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之規定
(C)分配農場之榮民死亡,若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者,應無條件收回土地與眷舍,但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之規定
(D)親權行使父權優先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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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33), B(583), C(290), D(104), E(76) #1668803

詳解 (共 8 筆)

#2430827

大法官多數意見說,雖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實質上縱使形成差別待遇,但尊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和結社自由,並不能認為其違反性別平等。

資料來源
http://opinion.cw.com.tw/blog/profile/52/article/2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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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0333

祭祀公業依規約派下繼承權 大法官認定「合憲」

所謂派下員,按祭祀公業條例的定義是指「祭祀公業的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多數大法官認定這項規定合憲。大法官的理由有三:

(一)祭祀公業管理章程並非得據以聲請解釋的法令。這項規定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並進而引用管理章程內容為判決,可認聲請人等係就這項規定而為聲請,自得作為違憲審查的標的。

(二)祭祀公業係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為目的,其設立及存續涉及設立人及其子孫之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

(三)這項規定雖因規約多依循傳統宗族觀念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致多數女子不得為派下員而形成差別待遇,惟該規定形式上並未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的標準,且其目的在於維護法秩序安定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況且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保障結社自由、財產權、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過大法官也指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 項後段規定,無規約或規約未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係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的分類標準,已形成差別待遇,雖該條例亦有其他減緩差別待遇規定,且就條例施行後之情形,亦基於平等原則為規範,但整體派下員制度的差別待遇仍然存在。

大法官指出,憲法及其增修條文既課予國家促進兩性平等的義務,且參酌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規定,有關機關應與時俱進,就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認定制度的設計,適時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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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7840
  雖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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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728 號 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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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J728 

祭祀公業條例§4,其派下員依規約約定繼承,這項規定不違憲

派下員=>祭祀公業的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大法官表示,祭祀公業條例該項規定,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的標準,雖相關規約依循傳統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

但大法官多數認為,該等規約,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立的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安定。因此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合乎憲法保障女男平等,也沒有因而侵害女子財產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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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728 號 【既存祭祀公業派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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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訊】憲法法庭1月13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案由摘要

聲請人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受敗訴裁判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前段,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主文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二、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判決理由摘要

一、法規以性別為分類,其目的須為重要公益,且分類與目的間須具實質關聯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係以性別為分類標準,已對婦女形成差別待遇。

法規範如以性別為分類,因係以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歷史性或系統性之刻板印象等可疑分類,為差別待遇之標準者,應符中度標準審查,即其目的須為重要公益,其分類與目的間須具實質關聯。

二、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該2規定,有違憲法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且有害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

由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立法理由可知,其目的在於尊重傳統宗祧繼承之舊慣,及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惟宗祧繼承舊慣並非法律位階之法規範,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並無法律規定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該2規定係新訂之法律,且其係適用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此種情形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又祭祀公業設立目的,在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就祭祀祖先之香火傳承、承擔祭祀之意願及能力、宗族意識之維持等方面,男系子孫與女系子孫無顯著不同,並在少子化的今日及可預見之將來,此區分尤不利祭祀香火之傳承。是就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派下員資格之祭祀公業言,若繼續依該2規定作為拒絕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列入為派下員之理由,不但於事理已難謂相合,且顯然未能與時俱進,不合時宜,甚至有害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

依憲法規定,國家有義務積極消弭性別歧視,自不應以立法肯認帶有性別歧視之傳統或舊慣。該2規定已對婦女形成不當差別待遇,其所欲立法肯認者,為帶有性別歧視之傳統、舊慣,其目的難謂為重要公益,且基於傳統性別歧視之窠臼而為立法,手段亦非正當,明顯牴觸憲法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三、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得請求列為派下員

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例如已受之分配或已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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