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24 下列何者並非對於懲戒案件得聲請再審議之事由?
(A)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B)審議所依據之法規變更,公務員受懲戒處分之行為依新法規已不構成失職
(C)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
(D)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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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 B(436), C(82), D(22), E(0) #325327

詳解 (共 2 筆)

#1551566

[已修法]
公務員懲戒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合議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裁判。
四、參與裁判之委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九、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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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307
第 33 條 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 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 偽造、變造者。 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 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前項移請或聲請,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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