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35 甲見A的車子未熄火,也未上鎖,停在超市門口,遂進入車內持座位上的起子竊取音響。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攜帶」凶器,係指由某地帶至他地之意,如是於竊盜現場持獲,自與此要件不合
(B)起子是卸除音響之工具,不是「凶器」
(C)因甲行竊時,車內無人,起子在客觀上不會對人的身體、生命構成威脅,非屬「凶器」
(D)不論是行竊前即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取得,均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攜帶」之要件
(A)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攜帶」凶器,係指由某地帶至他地之意,如是於竊盜現場持獲,自與此要件不合
(B)起子是卸除音響之工具,不是「凶器」
(C)因甲行竊時,車內無人,起子在客觀上不會對人的身體、生命構成威脅,非屬「凶器」
(D)不論是行竊前即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取得,均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攜帶」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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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44), B(84), C(168), D(1908), E(0) #686995
統計: A(444), B(84), C(168), D(1908), E(0) #686995
詳解 (共 2 筆)
#5960746
D 是否還正確
臺灣高檢署發布日期: 110-10-13
最後更新日期:111-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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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Q&A:
問題一:何謂刑法上的攜帶兇器行為?實務上如何認定兇器?
解答:
1、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例如,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即為刑法上之兇器。 尚應注意者,該「兇器」尚需是行為人「攜帶」至現場,如果行為人是就地取材使用犯罪現場的器械,也不會構成攜帶兇器。
2、 兇器並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的槍枝及刀械為限,如果兇器同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認定的槍砲刀械標準,還會另外處罰製造、販賣及持有行為。此外,兇器需有作為器械的性質,如是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一般不具器械性質之物質,即非刑法上的兇器 。
3、 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第5款之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在實務上,竊盜、搶奪及強盜的犯罪工具是否足以認定為兇器,確實是可以由法院以當庭勘驗之方式,判斷該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一般而言,法院及檢察官多以測量該工具的大小及描述其質地為判斷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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