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64 行政訴訟發生審判權衝突時,下列何者非適當之解決途徑?
(A)由行政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
(B)由當事人逕行聲請大法官解釋
(C)由行政法院移送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受移送之拘束
(D)由最高行政法院與最高法院協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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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7), B(1208), C(1022), D(2779), E(0) #184701
統計: A(257), B(1208), C(1022), D(2779), E(0) #184701
詳解 (共 10 筆)
#337780
三、審判權之衝突
德國:積極衝突→優先原則(繫屬在先者有審判權);消極衝突→移送方式(有絕對拘束力)。
我國:1.由行政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2.由當事人逕行聲請大法官解釋;3.由其他機關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統一解釋。
【參考文獻】
吳庚,1999,《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台北:三民,頁39-50。
http://pa641001.blogspot.com/2009/06/blog-post_03.html
真的找的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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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8040
審判權衝突及其解決途徑
一.德國:
1.積極衝突(民事、行政、其他法院皆認有審判全):以繫屬在先者為有審判權,即所謂的優先原則。
2.消極衝突(各種法院皆認本身無審判權):採移送方式加以解決,即自認無審判權之法院,應移送於有權限之他種法院,此種移送並有絕對拘束力,受移送法院不得再移送匯原法院或更移送其他法院。
二.我國以往解決審判權衝突,實務有下列途徑:
1.由機關聲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改制前之行政法院或行政機關皆有聲請先例,如No89、115、466等解釋。
2.由人民聲請大法官解釋:No305、533便是訴訟當事人提出申請而作成。
3.依行政訴訟法聲請解釋:No540關於國民住宅條例爭議事件審判權歸屬,就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由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所作成。
來源自陳治宇老師行政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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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410
| 第 12-2 條 | 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 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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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610
B選項出處在哪裡?? 沒審判權就沒管轄權,沒管轄權哪來的確定終局裁判,沒確定終局裁判,人們怎麼可以聲請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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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536
B是出自哪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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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8058
關於C,540理由書(如下): 是說要遵照大法官意旨,不是要受原法院之拘束吧?
而且122條寫了: 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 同樣也沒要他受原法院之拘束
540理由書: ...向本院聲請解釋之行政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將該民事事件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遵照本院解釋對審判權認定之意旨,回復事件之繫屬,依法審判,俾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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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3489
我怎麼看都沒有看到人民可以直接申請大法官解釋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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