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9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並非就人民財產權加以限制?
(A)主管機關依法為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
(B)九二一大地震災區住屋全倒、半倒者,發給慰助金之對象,以是否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作為判斷依據
(C)法規規定電動玩具業不得容許未滿18 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
(D)法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營業者,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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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2), B(661), C(265), D(62), E(0) #377586
統計: A(72), B(661), C(265), D(62), E(0) #377586
詳解 (共 3 筆)
#470993
(B)政府發給慰助金,屬於社會救助行為,並非對人民財產權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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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797
A〜〜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564 號 |
|---|---|
解釋爭點 | 道交條例禁止騎樓設攤之規定違憲? |
|---|---|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
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B〜〜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5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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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爭點 | 內政部就921慰助金發放對象準據之函釋違憲? |
|---|---|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
又對於人民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此項扶助與救濟,性質上係國家對受非常災害之人民,授與之緊急救助,關於救助之給付對象、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
臺灣地區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罕見之強烈地震,人民遭遇緊急之危難,對於災區及災民,為實施緊急之災害救助、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總統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依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發布緊急命令。行政院為執行該緊急命令,繼而特訂「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以下簡稱執行要點)。
該緊急命令第一點及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目的之一,在對受災戶提供緊急之慰助。內政部為其執行機關之一,基於職權發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七一一號函,對於九二一大地震災區住屋全倒、半倒者,發給慰助金之對象,以設籍、實際居住於受災屋與否作為判斷依據,並設定申請慰助金之相當期限,旨在實現前開緊急命令及執行要點規定之目的,並未逾越其範圍。
且上述設限係基於實施災害救助、慰問之事物本質,就受非常災害之人民生存照護之緊急必要,與非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人民,尚無提供緊急救助之必要者,作合理之差別對待,已兼顧震災急難救助之目的達成,手段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規定無違。
又上開函釋旨在提供災害之緊急慰助,(並非就人民財產權加以限制),故亦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C----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5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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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爭點 | 遊戲場業規則對允未滿18歲人進入者撤銷許可規定違憲? |
|---|---|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
有關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
若其限制,於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台(八一)參字第一二五○○號令修正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兒童暨少年之身心健康,於法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
惟該規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關於電動玩具業不得容許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關於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者,撤銷其許可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自應符合首開憲法意旨。)
相關之事項已制定法律加以規範者,主管機關尤不得沿用其未獲法律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前述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
D-----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4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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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爭點 | 經濟部就解散或撤銷登記者,即廢止營業之函釋違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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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
商標專用權屬於人民財產權之一種,亦在憲法保障之列。惟商標專用權人結束營業,且並無於結束營業前或其後就同一商標專用權授權他人使用或移轉他人繼續營業之可能時,因其已喪失存在之目的,自無再予保障之必要。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營業者,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即係本此意旨所為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商標專用權人倘僅係暫時停止營業;或權利人本人雖結束營業,而仍有移轉他人繼續營業之可能時,其商標既有繼續使用之價值,即難謂與廢止營業相同,而使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
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法人尚未消滅;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故解散之公司事實上據此規定倘尚在經營業務中,且係繼續原有之營業者,既不能認已廢止營業,從而其享有之商標專用權,要亦不能認為已當然消滅。
於此,其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自得將商標專用權與其商品經營一併移轉他人。經濟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經(七四)商字第三六一一○號關於「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或撤銷登記者」即係「廢止營業」之函釋部分,其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顯已逾越上述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定之限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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