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應為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A)學歷變更登記
(B)職業變更登記
(C)出生登記
(D)國籍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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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 B(14), C(1520), D(102), E(0) #343947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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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

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但由

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

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

之:

一、出生登記

二、監護登記。

三、輔助登記。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五、死亡登記。

六、遷徙登記。

七、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八、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非由檢察官聲請之

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

九、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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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2015

戶籍法

第48條之2(經催告仍不申請,戶政事務所應逕為戶籍登記之項目)

  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一、出生登記。 
  二、監護登記。 
  三、輔助登記。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五、死亡登記。 
  六、初設戶籍登記。 
  七、遷徙登記。 
  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九、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身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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