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依規定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幾年,且每年在臺合法居留逾 183 天者,可申請長期居留?
(A) 2 年
(B) 3 年
(C) 4 年
(D) 6 年
統計: A(149), B(574), C(1217), D(41), E(0) #343951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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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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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 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 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 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 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 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 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 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 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 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 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 ,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 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 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 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 ;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 定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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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 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 一、長期居留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保證書。 四、刑事紀錄證明之公證書。 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尚餘一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 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七、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依親對象死亡,或離婚後取得其在臺灣地區 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證明。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所稱依親居留滿四年,指自依親居留入境或核發依親居留證之日起, 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依親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未逾一百八十三日者 ,當年不列入四年之計算。 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文件,於排至 數額時繳附。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第一項第四款及第 五款文件,得免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