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非土地所有人終止地上權之事由?
(A)地上權人未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將土地出租於他人
(B)地上權人未依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
(C)地上權人未依土地之性質為土地之使用收益,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
(D)除另有習慣外,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 2 年之總額,經土地所有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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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16), B(64), C(217), D(101), E(0) #377093
統計: A(716), B(64), C(217), D(101), E(0) #377093
詳解 (共 3 筆)
#805765
| 第836條 |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6) | |
| 第836-1條 | 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 第836-2條 | 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前項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 第836-3條 | 地上權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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