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非屬舉證責任減輕之方式?
(A)舉證責任轉換
(B)證明度降低
(C)證明妨礙
(D)當事人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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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0), B(223), C(287), D(1492), E(0) #343807

詳解 (共 10 筆)

#428980

※舉證責任減輕

壹、任意性之舉證責任分配:一般原則之突破–證據契約

貳、民事訴訟法§277但書

一、舉證責任之例外法律別有規定(民訴§277但書):

訴訟前

情報請求權

責任要件之調置:

  ①責任要件之簡化–例如無過失責任;

  ②其他–例如以保護法規或法益保護範圍之擴大等       

其他–如過失責任之推定

 

訟訴上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自由心證主義–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當事人證據責任減輕)

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之1證明妨礙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  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他造證據責任減輕)

民事訴訟法第 345 條(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義務之效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舉證責任之例外-顯失公平(民訴§277但書)

關於消極事實舉證責任減輕之方式主要包括舉證責任轉換表見證明證明度降低相對人具體化義務之強化

就查到的資料整理出的= = 很難懂…先死記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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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2155
⒜舉證責任轉換:對事實之舉證責任轉而由他造負擔,減輕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

⒝證明度降低:於特定情況下降低對該事實所設定之證明度,換言之即擴大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

⒞證明妨礙:民訴§282-1Ⅰ:「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亦即當事人對事證之證明度降低。

⒟當事人訊問:為調查證據之方法,無關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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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930

(A)反過來由被控訴者證明自己無罪,如香港的廉政公署法律,(B)如某人去中國工作猝死仍算意外,因舉證困難而可降低原本屬於死者家屬的舉證責任.(C),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之1證明妨礙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

 

其實舉證責任減輕幾乎只有在民訴§277但書,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之1證明妨礙.

 

什麼A)舉證責任轉換(B)證明度降低都是學說加上實務搞出來的,原本法律規定的並不明確,算是不確定法律概念.

 

所謂的顯失公平,往往都是由學說或實務法官去解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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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931

只有(D)是最普通的方法,有明文規定,不是例外,可能要用刪去法或理解,而非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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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4589
當事人訊問:為當事人本身做為一種證據之方...
(共 37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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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8467
民訴證據方法:證人、鑑定人、文書、勘驗物、當事人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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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9781

(A)舉證責任轉換(O)
(B)證明度降低(O)
(C)證明妨礙(O)
(D)當事人訊問(X;無關舉證責任減輕。此為人的證據方法)

「舉證責任轉換法則」係根源於英美法侵權行為法中所謂「Res ipsa loquitur」(「事實證明過失法則」或「事情本身為自已說話」)之法則,由英國法院於一八六三年創為判例,乃一種情況證據法則。美國法院准許對不當醫療行為案件適用此法則時,應由原告舉證二項要件: (一)事故由一般人在「一般常識」判斷下,如非某人過失,通常不會發生。例如,手術器械留在病人肚子裡。(二)事件發生之原因應為被告完全控制。如果某一醫療行為天生具有產生特殊傷害或併發症之風險,則不適用此法則,因為傷害之可能發生,非被告所能完全掌控。當原告舉證上列二要件後,法院推定被告有過失,且將舉證責任移轉至被告,須由被告提出充分證據以證明原告之損害非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否則得因此認定被告有過失。

民事訴訟法 第 222 條 (判決之實質要件-自由心證)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始有其適用。

民事訴訟法 第 282-1 條 (當事人不正當妨礙舉證之處置)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我國民事訴訟法在民國 89 年修正時,針對訴訟證據增設了一項「證明妨礙」條款;該法第 282 條之 1 第 1 項明文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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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693
表見證明
藉由表見證明,法院得以從已確認之結果去推論造成結果之原因及過咎,基於生活經驗,及其事件的典型性,即可確認,因而此兩項構成要件─原因與過咎,視為已經被證明,無須再進一步求取證據來證明。所以,本文認為表見證明,是屬直接證明,在係爭事實的認定上,若他方無法提出更有力的反對證據,提出表見證明主張的一方,即可受到對其有利的推定

http://59.124.95.201/LIFE/12no09/C3.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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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50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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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0239
舉證責任減輕之方式? (A)舉證責任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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