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項事由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A)甲因冤獄請求入獄期間之損失
(B)甲因衛生主管機關誤發布其產品含致癌物質致營業受損
(C)甲因國軍火炮誤射致漁船沉沒
(D)甲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致受損害
統計: A(768), B(2436), C(726), D(953), E(0) #211849
詳解 (共 10 筆)
A甲因冤獄請求入獄期間之損失<=適用冤獄賠償法
C甲因國軍火炮誤射致漁船沉沒<=適用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
D甲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致受損害<=適用土地法 而且好像沒成立國賠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分別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註一)時,利害關係人非不得以書面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聲請更正;登記人員審查結果,確係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除「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外,非不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即屬登記錯誤或遺漏,苟該地政機關無法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則本案的受害人(提問人)非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等相關規定,向該地政機關聲請損害賠償(註二);惟尚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辦理(註三),併予敘明。
1.如純屬測量錯誤,致受損害者,自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辦理。(6L註三)
2.地政機關過失發給錯誤之分區使用證明
以上兩點因土地法沒規定(應該拉,我是由果推因沒一條一條對),故回歸適用國賠法
因土地法有規定,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規定,應適用土地法68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但土地法沒規定的部份,仍可以回歸適用國賠法,e.g.此項請求權消滅時效
| 國賠法 第 8 條 |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
| 第 30 條 | 新入所者之財物,應檢查之,並記載其品名、數目,為之保管。 前項保管之財物,除災變及不可抗力外,如有損失,應負賠償之責。 |
(以上僅例示非列舉)
針對土地法部分,摩友有給解釋:
14F 亂改答案~放狗咬人! 高二下 (2016/03/29) 11 你沒說我還沒注意到~ 我看了一下土地法,應該是因為土地法只有規定 「第68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以沒規定的部分就回歸國賠法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