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關於反訴之敘述何者有誤?
(A)僅限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
(B)需非專屬管轄
(C)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D)需於本訴繫屬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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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39), B(418), C(269), D(129), E(0) #424451
統計: A(839), B(418), C(269), D(129), E(0) #424451
詳解 (共 8 筆)
#690422
反訴須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如不能行同種訴訟程序,無法達合併辯論之便利,自不得提起,但於人事訴訟程序,為使婚姻事件與非婚姻事件之事實相牽連者,得同時解決,特規定非婚姻事件之訴,以交付子女、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例外得於婚姻事件得提起反訴。亦有基於公益之理由,法律禁止反訴者,如禁治產宣告撤銷之訴、駁回撤銷禁治產聲請撤銷之訴、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禁止提起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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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426
(A)答案應予維持。因(A)選項,「"僅"限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然而,我們從民訴260第1項及第2項可以得知,不得提起反訴的情形有三:1.專屬他法院管轄,2.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3.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反面解釋,即若欲提起反訴,須是非專屬他法院管轄、非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也就是說,不是(A)選項所說只"限"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才能提起反訴。此外,人事(婚姻)與非人事(婚姻)訴訟程序,能否因(事實)相牽連而可例外准予提反訴?法律條文並無規定,判例亦無可參;而若以行同種類與否,作准否提起反訴之依據,此部法規已予刪除,所遺判例(27上113、43台上17)俱認不行同種訴訟程序,而不得提起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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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6951
請高手解釋 ,為何(A)錯呢? 第二百六十條(反訴之限制)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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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1093
(A)僅限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X;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非只限反訴僅行與本訴同種之訴訟程序。反訴除可行本訴程序,或可行他種程序)
(B)需非專屬管轄(O)
(C)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O)
(D)需於本訴繫屬中(O)
民事訴訟法 第 260 條 (反訴之限制)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B)需非專屬管轄(O)
(C)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O)
(D)需於本訴繫屬中(O)
民事訴訟法 第 260 條 (反訴之限制)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 第 259 條 (反訴之提起)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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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8420
為什麼C對?不得提反訴乃因反訴專屬他法院管轄,但若本訴即專屬管轄事件,而反訴亦同為同一專屬管轄,那麼B的敘述不就是錯的嗎?求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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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5952
人事訴訟程序已修法拿掉,依舊適用?
法條依據是?
本題答案是否應修改,煩請高手大大幫忙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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