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承攬甲之房屋興建工程,雙方預計於 95 年元月完工,以下敘述何者為正確?
(A)若乙因為技術不足,導致工程延遲完工,甲得向乙主張遲延之損害賠償
(B)若乙完成之工作有輕微瑕疵時,甲即可解除契約
(C)若乙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時,甲得於發現瑕疵後 5 年內,請求乙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D)若乙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時,縱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統計: A(1089), B(14), C(160), D(82), E(0) #220481
詳解 (共 9 筆)
第502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第493條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第494條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第499條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498 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499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 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建築物、土地上之工作物及前二者之重大修繕,瑕疵擔保期間均為「五年」,但是起算點是從「交付」後起算,而不是從「發現瑕疵」後起算,所以C應該是錯在起算點唄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第 494 條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第 495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第 498 條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第 499 條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第 502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這題 我 磨了 好久,不知 可否這樣理解↓
(C)如 乙完成之工作 有 瑕疵 時,甲 於 發現 瑕疵 後 5年 內 ,甲 得 請求 乙 負 瑕疵擔保責任→(x)
於 交付 後 5年 內 發現 瑕疵 →#499
請問各位高手,關於民法498,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所謂的自工作「交付」後,白話來說,是不是就是假設當雇主委託裝潢師傅裝修房屋,契約簽訂後正式動工時間開始?
.....?
那這樣是否跟民法514的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有矛盾??
謝謝.
(D)
雖然承攬人的瑕疵擔保責任是無過失責任,
但請求損害賠償,須可歸責承攬人
且須先依 493 請承攬人修補瑕疵,才能主張
第 495 條 (瑕疵擔保之效力-損害賠償)
I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