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 條規定,人民應如何聲請統一解釋法令?
(A)人民經判決而遭權利侵害
(B)人民經判決後30 日內為之
(C)人民經判決後提起聲明不服後3 個月為之
(D)人民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見解有異者
統計: A(230), B(148), C(144), D(3224), E(1) #148016
詳解 (共 7 筆)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聲請統一解釋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C)應該是人民經裁判確定後三個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而非提起聲明不服後再聲請統一解釋。 |
聲請統一解釋,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二)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並在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取得最終確定終局裁判。如果依法可以上訴而未上訴以致裁判確定,就是沒有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也就不可以根據此種裁判提出聲請。
(三)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例如:審理民、刑訴訟的普通法院,與審理行政訴訟的行政法院,就是不同審判系統的法院,在兩者間的法律見解不同的情形下,才可以聲請統一解釋。針對同一審判系統的法院間,例如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間,或者是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間的見解歧異,就不能聲請統一解釋。
(四)應在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具備以上條件,可以書面向司法院聲請統一解釋。
引用自: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6_03_02.asp
立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8日三讀通過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名稱為「憲法訴訟法」,憲法訴訟全面司法化、裁判化及法庭化
審理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機關爭議案件、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等。本次修正最大的改變是,其審理結果改以裁判方式宣告之,以符行使司法權之本質。明定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1 年 01 月 04 日
審查庭審判長除由並任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外,餘由資深大
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
各審查庭大法官之組成,每二年調整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