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以意圖得利之一方為處罰對象,而不處
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的規定,不符合下列何種原則?
(A)比例原則
(B) 法律保留原則
(C) 平等原則
(D) 信賴保護原則
統計: A(393), B(54), C(4949), D(28), E(0) #250433
詳解 (共 5 筆)
江宜樺:法律無空窗期娼嫖皆罰
他指出,內政部本週將邀請包括衛生署、勞委會、各縣市政府等舉行座談,主要目的是詢問各縣市對於新法內容與相關配套措施有無疑慮,如果縣市政府願意積極思考制定性交易管理自治條例、劃設性交易專區,若有疑惑,需要中央提供法令協助,會在座談會交換意見,並希望經過說明後,縣市政府會更有方向。1001107 |
釋字第666號解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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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 ,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 之規定時,如因處罰對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者,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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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固屬立法裁量之範圍,社會秩序維護法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而系爭規定明文禁止性交易行為,則其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且性交易乃由意圖得利之一方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共同完成,雖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一方可能連續為之,致其性行為對象與範圍廣泛且不確定,固與nn n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有別,然此等事實及經驗上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本質,自不足以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其雙方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屬一致。再者,系爭規定既不認性交易中支付對價之一方有可非難,卻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系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標準,與上述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釋字第六六六